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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前提、不足与风险防范

添加时间:2024年3月22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xgyzxzz.com/

一、引言

无需多言,“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司法系统的老大难问题,是舆论最关注、群众讨论最强烈的司法话题之一。法院经总对总查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网络对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而遗憾终本,同时被执行人又通过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大肆挥霍等现象屡有发生,既侵害了案件胜诉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构成了严重挑战。

以上述情况为背景,结合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健全的现状,为遏制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规定》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和有关消费,对被执行人形成具体的、可感受的震慑,最终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司法尊严与权威。

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前提

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同时,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因此,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条件如下: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3.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三、限制高消费措施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一)不考虑被执行人主客观情况,机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既不考虑被执行人主客观情况,又不提前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而是直接对被执行人及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从而迫使被执行人及相关主体在发现被限制后联系法院主动履行。

这种做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执行人转移资产、挥霍钱财以避免强制执行的可能,促进了案件的执行,但这也违反了上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明确的适用条件,即:被执行人连“执行通知书”都没见到,又如何能够做到“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更是如何能够做到“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

因此,人民法院目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普遍做法仍有一定的程序瑕疵之嫌。

(二)错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之后纠正的难度较大

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都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有履行能力且业务蒸蒸日上的企业或相关主体来说,如果仅仅是因为法院违背程序规定的实践操作而被出具限制消费令,当事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呢?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容乐观,因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即使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很难获得救济。

经整理,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途径在以下几个方面,但仍然没有针对法院错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的救济:

1.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九条);

2.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九条);

3.申请执行人同意(《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九条);

4.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获批准的(《限制高消费规定》第八条);

5.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关于在执行工作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

6.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可以申请暂时(不超过一个月)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关于在执行工作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向作出限制消费令的法院申请纠正。若对纠正决定不服,可申请上级法院复议。具体可参见(2017)苏01022566号、(2018)苏01执复154号决定书(均失败)。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具体可参见(2019)川0105执异57号(成功,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2018)晋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失败)。

3.参照对限制出境的救济方式,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具体可参见(2018)04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因此,目前企业、个人对于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寻求救济的案例少之又少,甚至会直接被法院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可见救济途径的匮乏和艰难。

四、市场主体对于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风险防范

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防范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最好方法就是时刻关注所涉及案件的进展,并及时按照裁判文书的判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尤其是对于案件进展和诉讼行为实施时点的把握方面,企业和个人应当摒弃“胜诉乘胜追击、败诉不闻不问”的陈旧观念,积极地从企业和个人长足发展的大方向上把握案件的每个重要时点(诸如一审文书送达时间、上诉期、二审文书生效时间、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等),在相应时点和法律事实出现之后,都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或者履行行为,以最大限度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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