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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法人不适用分配程序,不服清偿方案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添加时间:2022年7月15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专业强制执行律师:谢国营律师13838076530   http://www.xgyzxzz.com/

被执行人为法人不适用分配程序,不服清偿方案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律师分析: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到期债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处理规则与救济途径。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至第510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救济途径是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至第514条规定了移送破产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4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文义解读,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因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将根据变价清偿制度解决多个债权清偿问题。

当然,变价清偿程序中也需要审查债权顺序与受偿金额,也需要制定清偿方案,但是该清偿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至第510条所规定的分配方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不服清偿方案的救济途径是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申请,对复议裁定仍然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24号判决,以该判决为代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现实中仍然存在大量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法律适用不统一,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由此导致当事人累讼、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应当引起重视。

类案检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裁定

裁判规则: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名嘉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横琴康鸿公司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且横琴康鸿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对泰安名嘉广场C区的房地产享有债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亦不符合有权直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形。因此,横琴康鸿公司对案涉执行案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横琴康鸿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裁定

裁判规则: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偿。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为体现公正透明的执行理念,也可以制作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不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异议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63号裁定

裁判规则:针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企业法人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的移送破产制度,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另本案中,本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拍卖款项并未作出过分配方案,仅以执行告知书形式书面告知三建公司对执行财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数额,三建公司以该执行告知书为据提起本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当。综上,三建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264号裁定

裁判规则:(一)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即应当适用执行分配异议诉讼程序还是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问题。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成龙公司为企业法人,不能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故复议申请人南龙公司主张本案异议审查应循分配异议之诉程序,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成龙公司财产变现后所作的分配方案,并非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所作的分配方案,而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破产不能所作的清偿方案,对此清偿方案不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执行法院审查本案适用程序,并无不当。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3号判决

裁判规则:铜陵建鑫公司以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终止对案涉标的执行,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复议的程序予以解决,铜陵建鑫公司通过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分配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如铜陵建鑫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现已合法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如执行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可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故,本案应驳回铜陵建鑫公司的起诉。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33号判决

裁判规则: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明丰房地产显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同时并存多个债权人时,对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缤纷绿化在本案主张其对明丰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认为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先行扣除,优先于聚天科技受偿。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参与分配,而是对缤纷绿化所持债权的性质,及该款项应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聚天科技受偿作出司法判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1777号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企业法人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的移送破产制度,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

本案中,被执行人天行房产公司为企业法人,在执行程序中虽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案涉相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天行房产公司除案涉拍卖款项外,已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在未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的意见,也未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适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参与分配制度对剩余拍卖款根据债权比例作出分配方案,适用程序及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受理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所提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作出裁判不当,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24号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准予各债权人参与分配,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对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与受偿数额予以确定,部分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并继而提起诉讼。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而非参与分配程序解决受偿问题,但执行法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经与涉案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协调而获得对涉案房产处置权与主持分配权,在执行过程中已根据首先查封法院的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制作了分配方案,故一审法院应对债权人针对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实体审查。

一审法院以被执行人星城置业公司系企业法人,并不符合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定情形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诉请或提出其他执行异议等情形并未改变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该类异议或诉讼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也不应影响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审理。故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执行将对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及受偿顺位和受偿数额问题,对当事人的与此无关的诉求和理由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远嘉业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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