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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执行瑕疵

添加时间:2018年1月15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案例   http://www.xgyzxzz.com/

    

  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往往遇到许多执行实施程序中的执行瑕疵,有时会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势必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密切关注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法定程序、救济途径等有关事项,本文从一个较为复杂的执行异议出发,分析几个方面的问题(仅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该案裁判文书详见:广东长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长晟集团站西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佰汇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华侨旅游服务公司)与深圳新三至实业公司,广东三申实业有限公司(原称广东三至实业有限公司),翁宝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 

本案的当事人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华侨旅游服务公司(简称华侨公司,后变更为清远市佰汇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佰汇公司),以下可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广东三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申公司,原称广东三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可称“被执行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广东长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晟公司)和广东长晟集团站西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站西公司,原广东省军区第二招待所),以下可称为“异议人”。其他被执行人还有深圳新三至实业公司(简称新三至公司)、翁宝明。

基本案情:

1、1997年4月,广东省军区第二招待所(甲方,异议人)与三申公司(乙方,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新建2号楼,乙方投资7000万元对2号楼进行设备安装和装修等;乙方租赁该楼,租赁期限为21年,即从199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500万元,后逐年递增;约定2号楼产权归甲方。

2、1998年8月8日广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新三至公司返还2000万元给华侨公司(申请执行人)。三申公司(被执行人)、翁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诉讼期间,法院查封了涉案2号楼(当时尚在建设中)。三申公司、新三至公司、翁宝明于1995年9月12日向法院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不能清偿投资款即用上述房产的投资权益偿付债务。

3、1999年12月,站西广场(甲方,原广东省军区第二招待所,异议人)与三申公司(乙方,被执行人)签订《入股合作协议》:本协议生效履行后,原《租赁合同》失效;甲方将2号楼的土地和房产作为20%的股权投入乙方;乙方投入资金经营2号楼,也可委托第三方经营;利润按甲方20%、乙方80%分配;甲方负责将2号楼房屋产权变更到入股后的公司。

4、2000年8月25日,站西广场(甲方,异议人)与三申公司(乙方,被执行人)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收到法院通知后,为尽快取得经济效益,单方面经营了2号楼;因本案最高检抗诉,双方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支付500万元,双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甲方负责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入股后的公司名下。2002年7月10日,长晟公司(异议人)取得2号楼产权证,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

执行情况:

5、1998年10月13日法院立案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18日提出抗诉,本案中止执行。2001年10月10日,维持原判后,本案恢复执行。

6、2002年1月28日,法院委托对2号楼经营使用权的使用年期的处分价值进行评估,并建议拍卖价为3500万元以上。2002年3月6日,《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经营期限从评估基准日2002年3月1日起到2016年6月1日止(共计171个月,约14年)。

7、拍卖公司于2002年4月9日、4月29日两次进行公开拍卖14年经营权,均未能成交;遂于2002年5月8日致函法院,请求将委托拍卖标的经营使用年限由14年增加至17年进行继续拍卖。经法院同意,拍卖公司于2002年5月18日进行公开拍卖,但拍卖仍未能成交。

8、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第104号之七民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涉案2号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17年,以17年的使用收益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3500万元人民币。(二)申请执行人使用管理期限自2002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2002年6月11日,法院将经营权交付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租金。

9、2002年12月4日,法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长晟公司进行协调(被执行人三申公司未参加),决定同意不按第104号之七裁定执行,异议人协助被执行人分十年还款3135万元,申请执行人将经营权交给异议人。2003年9月15日,法院作出第104号之八民事裁定:(一)撤销第104号之七裁定。(二)异议人协助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还款31350000元,每年还款3135000元,总共10年还清。(三)异议人逾期3个月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法院处理该抵押物的房屋产权,偿还全部欠款。

10、2005年5月13日法院作出第104号之九民事裁定,变更佰汇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异议情况:

11、被执行人三申公司不服法院执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3月12日发出(2007)执监字第96-1号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本院认为,你院在组织本案申请人和案外人长晟公司进行和解工作中未通知被执行人参加的做法不妥,被执行人的租赁权依法应予保护,被执行人和长晟公司如因租赁关系出现纠纷可通过诉讼解决。”

12、2009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佰汇公司以异议人长晟公司已履行第104号之七、之八、之九裁定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本案

13、2010年2月1日,法院作出第104号之十执行裁定,撤销第104号之八民事裁定,维持第104号之七民事裁定。

14、2013年12月12日高院作出第61号《执行监督函》。该函明确:“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未查明三申公司主张的涉案2号楼经营权的权属内容和期限等标的物的详细情况即进行拍卖。拍卖时未按照本院2006年6月27日《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审定的机构中抽签决定评估、拍卖机构。在涉案标的两次流拍后,未将涉案标的经营权的价值降低20%继续拍卖,而是采取将经营权年限从14年增加到17年的方式继续拍卖。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作出的104号之七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2014年1月16日,法院作出第10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撤销第104号之七民事裁定。

15、被执行人三申公司以第104号之七民事裁定已被撤销、异议人长晟公司已经失去了继续经营的依据为由请求法院明确涉案2号楼经营权仍属其所有。2014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第10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确认涉案2号楼的经营权仍然属于三申公司。

16、2015年5月19日,高院以未经诉讼程序即确认经营权属于三申公司所有,程序不当,裁定撤销第10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

瑕疵问题:

一、本案拍卖财产的性质和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从物权的角度来看,涉案2号楼的产权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并无争议。被执行人对2号楼进行过巨大的投入,但其对该2号楼究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至少存在几种不同的权利:一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享有21年的租赁、经营权;二是可以根据《入股合作协议》,因约定《租赁合同》已经失效,被执行人可以取得2号楼的产权,即物权期待权。三是根据这些协议,在异议人终止或违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享有返还款项和违约金的债权。

本案各方均是认可租赁、经营权存在的,法院也因此进行拍卖。但存在的执行问题是,在执行前,法院未对被执行人和异议人之间的多份协议的生效、履行、违约情况进行确认,即在对协议产生争议或纠纷的情况下,即处分了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这也是导致后来发生多次异议的根本原因。如果当时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异议人对租赁、经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拍卖、抵债后,各方也没有理由提出任何异议。

(二)本案拍卖、裁定的经营权的期限前后不一,产生巨大争议。从《租赁合同》本身来看,经营期限为21年,截止日为2018年3月11日;但法院评估的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6月1日;14年经营权拍卖流拍后,又拍卖了17年经营权,并以此抵债,截止日为2019年6月10日;然后,之八民事裁定又约定了10年的还款期限;而最后,仅仅归还了6年就结束了。

问题是,一是法院最开始就应当评估21年的经营权,不应分割处理;二是14年的经营权流拍后,应降价拍卖或裁定抵债;三是另行拍卖17年的租赁权未经重新评估,超越职权;四是裁定抵债的17年经营权期限超过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比较好的做法是,直接评估、拍卖21年的经营权,流拍后以物抵债。如果抵债金额大于执行标的数额的,由申请执行人补足差价。

二、裁定以物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的纠纷如何处理。

本案中,法院是召集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在被执行人未参加的情况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异议人取得经营权,并履行债务。双方的争议是,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取得了经营权,取代了被执行人的地位,按理应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未支付租金,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主张相应权利。异议人的该请求实际上并不是执行异议,而是针对双方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根据本案最高院的监督函,本身应当另诉解决。此外,异议人究竟是执行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等法律关系没有明确。

法院在协调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为:一是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参加,影响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二是超越职权,以执代审,介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纠纷;三是达成协议后,法院又以裁定的形式明确了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权利义务;四是未经异议或监督程序,就径行撤销了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五是直接以执行裁定的方式明确经营权的实体归属;六是案件终结后,还陆续作出有关的裁定。

三、本案当事人应如何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

实际上本案在执行的各个环节,当事人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

异议人可以提出的,一是查封、拍卖时,可以以拍卖标的物属于其所有、被执行人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停止拍卖程序;二是可以对拍卖经营权的期限、价格等提出异议;三是抵债后,阻止法院对经营权的交付。

被执行人可以提出的,一是主张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而非经营权;二是对评估、拍卖的经营权期限、价格提出异议;三是对以物抵债的程序提出异议;四是对法院将经营权交付给异议人的行为提出异议;五是对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提出异议;六是在以物抵债裁定撤销后,可以请求将经营权返还,对法院未返还的行为提出异议。

当然,最终本案的经营权归属问题,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由此引发的经营权裁定错误产生的损失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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