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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保管人或租赁人是否应无偿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添加时间:2024年12月4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xgyzxzz.com/


阅读提示:保管人或租赁人作为与保管物或租赁物有直接关系的一方,当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与保管物或租赁物相关的财产时,保管人或租赁人应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措施。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时,协助执行人是否还应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案情简介


一、湖南高院在审理某行蔡锷支行与德某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某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某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德某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海某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某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


三、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2015年3月1日,德某鸿公司与海某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某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某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某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某鸿公司诉至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后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某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某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某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


五、海某公司根据判决,就德某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某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六、2016年11月23日,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七、2017年9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执行法院能否要求保管人继续无偿负担协助义务?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民事裁定对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2.在执行实施中,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海某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


2.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3.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湖南高院在某行蔡锷支行与德某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事裁定中“冻结德某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海某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某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海某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某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德某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某公司与德某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某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18-5-202-005

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某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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