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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添加时间:2016年3月4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证券   http://www.xgyzxzz.com/
发布部门: 证监会 
发布文号: 

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发员会对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尔公司”)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一)隐瞒公司设立真相
  吉诺尔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称,1992年吉林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与深圳金圣实业有限公司和万宝集团冷机制作工业公司共同发起,并以定向募集方式组建了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本截至1992年11月30日已全部到位。
  经查,吉诺匀公司披露了虚假的设立情况,深圳金圣实业有限公司在1992年并未投资吉诺尔公司,其投入资本的真实时间是1996年7月。1996年,吉诺尔公司为获得发行上市资格,经有关政府部门同意,用含有上述虚假设立内容的文件申报上市。
  吉诺尔公司的上述和赤,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行为。
  (二)披露虚假信息
  1、吉诺尔公司在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有大量销售收入被红字冲销。经查,有价值2620万元的冰箱(约9434台)在1996年1月至6月并未销售出去,系多开销售发票造成冲回,由此导致1996年招股说明书披露了含有虚假收入的财务资料,吉诺尔公司未予以公开披露。
  吉诺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第二章第十条原则,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址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行为。
  2、吉诺尔公司在1996年度报告中称新建无氟电冰箱工程完工程度为50%,电冰箱改造的过错工程序为90%。经查,实际完工程度仅分别为27%和33%;另外,吉诺尔公司隐瞒了1996年底至1997年底没有得到国家技术贷款1.38亿元以及相应工程进度拖延一年以上的情况。
  吉诺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所述的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七十四的规定,决定:
  (一)对吉诺尔公司处以警告;
  (二)对吉诺尔公司在如股说明书签字的原董事长韩志魁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吉诺尔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的原董事栾福兴、阎世维、冯斌阁、张启荣、李晓晨、于贵基处以警告,并分别罚款3万元。
  上述个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执行监督处备查。上述机构和个人如对本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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