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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册专业|强制执行规范(六):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篇(二)

添加时间:2023年9月4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xgyzxzz.com/
打官司的目的是要钱,很多时候,获得胜诉的裁判文书不是案件办理的终点,而是案件执行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当前司法的一个大问题,而“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故笔者对执行领域法律规范进行了体系化整理,将对执行领域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执行小课堂第六讲: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篇二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照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并受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力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而执行依据未载明的其他人,则不能成为执行主体,但当载明的权力人和义务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存在或不履行义务,为避免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就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民事当事人。
63.【涉合伙企业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法规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法规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64.【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八条
65.【涉非法人组织的变更、追加】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66.【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法规指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
67.【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68.【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69.【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70.【公司未经清算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71.【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72.【第三人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承诺承担责任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73.【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变更、追加】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74.【第三人无偿接受调拨、划转财产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75.【重复承担责任的禁止】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76.【未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的变更、追加】
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但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的除外。
【法规指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5号)。答复主要内容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青执他字第!号《关于青海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李家峡支行、原建行李家峡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原李家峡加油站借欠油料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77.【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处理】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78.【变更、追加的申请与审查】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79.【变更、追加期间的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法规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法规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80.【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条
81.【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审查及复议期间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82.【变更、追加裁定的起诉】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83.【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及诉讼期间的执行】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84.【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四条……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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