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为账户质押,但资金未特定化,非为保证金账户
——银行对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不享有掌控、支配权,且资金亦未特定化,该账户不能认定为保证金账户。
2.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3.合作开发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被支持情形
——房地产实际开发人系被执行人时,合作开发人虽非执行案当事人,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亦不应被支持。
4.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案外人异议情形
——案外人对机动车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机构应依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进行审查。
5.债务人、保证人财产均可供执行时,应先执行前者
——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在未处置债务人财产情况下,不得先行处置保证人名下财产。
6.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不宜直接诉讼索债
——公证机关对单方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7.股东注销公司时向工商部门出具清偿承诺,应有效
——股东办理公司注销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法院可据此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8.公司不依法清算的,股东可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不依法清算、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9.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10.对规避执行行为,可采限制出境等非传统执行方式
——被执行人通过公司空壳化、资产转移、关联公司等方式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采取限制出境等非传统执行方式。
11.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12.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13.公证处补正执行证书,不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需补正的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情形。
14.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
——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15.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
——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16.法院查封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及指示交付成立条件
——法院查封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条件。
17.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
——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18.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账户,所提执行异议不应支持
——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内部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