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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超标的查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添加时间:2024年3月22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xgyzxzz.com/

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之中,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之债权能够得到切实有效实现,其通常会最大限度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如其财产被查封,则其对相应财产的处置就会受到限制,故无论是出于恶意拖延履行债务抑或是利用、处置被查封财产以获取收益之目的,其均会不遗余力地对申请执行人的该等查封提出抗辩。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常见而且十分有效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主张申请执行人的该等查封构成超标的查封,从而请求法院对超过执行标的额的财产解除查封。从现有的司法实践考察,超标的查封这个法律问题其实异常的复杂,其所涉及的诸多子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和各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各不相同,故仍有梳理探讨的必要。

二、超标的查封的法律基础及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前述法律规定为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构成超标的查封提供了法律基础,因其将申请执行人可以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限制在了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范围内。如果申请执行人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明显超出该范围则构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超标的查封,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同时,其也为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提供了审查标准,即重点审查执行标的总额与查封标的物的价值是否相当。如查封标的物的价值明显高于执行标的总额,则构成超标的查封。反之,则不构成。

三、法院审查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执行标的总额与查封标的物价值如何认定?

1、执行标的总额的认定标准

对于执行标的总额,其认定的依据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总额。然而,实践中存在着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包含正常利息的计算以及因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也即是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一个尚不能确定的变动数值。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标的总额如何认定?本文认为,在此等情形下应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的债权数额为执行标的总额,并在此基础上判断申请执行人的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因为,如果以该债权数额是一个变数为由而完全否定存在超标的查封的可能,显然过于偏袒申请执行人,与法律的衡平理念不符。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时并不是僵化套用“执行标的总额=查封标的物价值这样的公式。《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只规定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故在查封标的物价值高于执行标的总额但未明显高于其价值时,法院也不会认定其构成超标的查封。故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日的债权数额作为执行标的总额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两方的利益,是较为可取的做法。

2、查封标的物价值的认定标准

对于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内执复字第31号】中,内蒙古高院认为,因法院查封财产的最终价值需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成交后才能最终确定,故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应以拍卖变卖的最终价值为准。此种观点的谬误之处在于其逻辑颠倒,因为对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认定从而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是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就必须完成的事项,在此基础上法院才能厘清被执行人的哪些财产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哪些财产需要解除查封措施,并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对可以继续查封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以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

最高法院在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王嘉庸、崔玉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执复字第12号】中则认为,对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查封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前述观点触及到了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即对于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是由主张构成超标的查封的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还是由法院采取主动司法审查的方式去查清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在主张构成超标的查封时通常会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该等证据通常表现为被执行人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所形成的评估报告。然而,对于被执行人单方委托的该等评估报告,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并不会采信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该等评估报告。在被执行人未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查封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我们注意到,在地方法院层面,法院大多会以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构成超标的查封为由,判令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不构成超标的查封,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然而,在前文提及的陈春蕊与王嘉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已进行评估的,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查封标的物价值的依据,没有进行评估的,则参照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这显然是一种主动司法审查的做法,无需当事人进行申请。在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2015)执复字第51号】中,最高法院这样阐述道: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由此观之,在最高法院层面,其显然没有采取前述那种被动司法审查的做法,而是认为在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情况下,对于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法院应主动进行司法审查以查清相关事实,否则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被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上存在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其他优先权利时,在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时应如何认定查封标的物的价值?通过对现有司法判例的考察,法院的通常做法均是核减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后,再依据其剩余价值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在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公司执行案【(2015)执复字第51号】和许文飞与李忠飞执行异议案【(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中,最高法院均坚持了上述做法。

(二)轮候查封超出执行标的总额的财产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关于轮候查封,其法律基础是《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仅为一种临时性措施,不具备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认为即便轮候查封财产的价值超出了执行标的总额也不构成超标的查封。

在兰州通用机器制造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执复字第2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故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5)内执复字第31号】中,内蒙古高院认为,包头中院查封的两块土地均系轮候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鄂尔多斯中院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该土地为不可分物。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前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才发生法律效力,现包头中院对于该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不发生法律效力。尚华置业公司所提的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在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等与美达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2015)冀执复字第164号】中,河北高院认为,石家庄中院作出的(2015)石执保字第000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要求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局协助轮候查封纪元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将自动失效,只有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做部分处理时,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才能自动转为查封。因此,由于轮候查封时就最终能够实际查封的财产范围尚不确定,故纪元公司关于石家庄中院超标的查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整体查封的在建工程评估价值超出执行标的总额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被执行人唯一可被执行的财产为在建工程或者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并不能够满足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目的,此时,申请执行人就会选择查封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且为了充分保全之目的,申请执行人会申请法院对该在建工程进行整体查封。众所周知,在建工程往往价值较大,一些大型建设项目中的在建工程其价值甚至会远远高于执行标的总额,故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更会积极地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在建工程的查封。故这里有个问题需要予以澄清,即在被整体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远超过执行标的总额的情形下,法院该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从《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看,其一方面明确规定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如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则法院应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但根据该条款的但书部分内容,如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便其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总额,法院也无需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故在该问题当中,被整体查封的在建工程是否具有可分性,则成为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关键。    

在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复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被查封的案涉房产虽为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查封的36703.83平方米房产价值已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20040555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对于明显超标的部分应解除查封。

在浙江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2016)陕执复73号】中,陕西高院认为,西安中院查封的康福公司所有的市房预售字第2006269号的整栋房产,该房产虽然尚未完工,但该工程有行政机关颁发的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显示涉案房产的预售期限截止到201612月,因而该房产在许可销售的期限内属于依法可分割销售的房屋。在涉案执行标的为400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查封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6亿余元,已经超出执行标的额。

从前述司法判例中法院的观点可知,法院在审查在建工程是否具有可分性时会重点关注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如果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则在建工程具有可分性,若在建工程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执行标的总额,则法院将会认定构成超标的查封从而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如前所述,如果被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则在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时应扣除核减该部分债权数额。因此,考虑到在建工程上往往会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法院在判断在建工程价值是否远超于执行标的总额时应审查被执行人的该等在建工程上是否因被执行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而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正确认定在建工程的余下价值是否远超于执行标的总额。

四、结语

通过本文前面章节的分析,我们认为,以下结论和观点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处 理超标的查封问题时应予特别注意的:首先,关于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查封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如果没有评估,则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其次,对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认定属于法院主动司法审查应予查明的事实,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将查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责任科加给主张构成超标的查封的被执行人。另外,如果查封标的物上存在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性权利,在比较查封标的物价值与执行标的总额时应将该等优先债权予以扣除核减。再者,如所查封的超出执行标的总额的财产属于轮候查封情形,因轮候查封并不具备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故该种情形不构成超标的查封。最后,法院在判断整体查封在建工程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时,关键看在建工程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在建工程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是法院判断在建工程是否具有可分性的重要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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