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河南省**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麦,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小麦,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凭证,并在部分凭证上约定有偿还货款的日期和利息,到了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份以来,被告多次收购原告的小麦而未支付货款,并分四次书写了借条,分别为:*年*月*日欠小麦款*元,月息2份;*年*月*日欠*元,一个月还清;*年*月*日欠*元,*年*月*日还清;*年*月*日欠*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年*月*日的欠款*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该笔欠款利息;2、被告偿还*年*月*日的欠款*元,并从*年*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偿还*年*月*日的欠款*元,并从*年*月*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被告偿还*年*月*日的欠款*元,并从起诉之日即*年*月*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年*月*日的欠款*元,并从*年*月*日按月息2分支付该笔欠款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年*月日*的欠款元*,并从*年*月*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年*月*日的欠款*元,并从*年*月*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年*月日*的欠款元*,并从起诉之日即年6*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诉讼费7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灵
审判员 刘斯汉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