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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谢国营
河南 郑州

诉讼判决4

添加时间:2018年1月8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民间借贷纠纷   http://www.xgyzxzz.com/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月**日出生。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和被告***一起找原告说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万元,因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原告为帮被告,就将该款借与二被告。201*年*月*日原告转给被告****万元整,收款卡号为**********,开户行为***支行。当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现金***万元,小写***,借款人***,2013年*月*日,担保人***,**年**月**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年**月**日,被告***为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年**月**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进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讨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份起按照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辩称,1、**年**月**日,***向***提出借款**万元,***为***万元借款承担担保,事实上***并未向***实际支付***万元,原告***也未提交支付的凭证,只打借条而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程晓锋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于**年**月份借***,我于去年到今天已还***部分现金,现下欠******元,我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万元整。如我还不了***,我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借款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认可**年借原告**万元的事实,并陈述该**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万元,现金交付**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万元,并对月息2分利息予以认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被告***书写的保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月息**分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对所目前所欠原告***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其在借据上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故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笔借款,且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份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和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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