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3838076530
首页
团队成员
执行新闻
执行案例
执行法规
执行文书
执行技巧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执行研究

执行新闻执行案例执行法规执行文书执行技巧执行研究刑事动态刑事案例犯罪状态取保候审自首知识刑事诉讼刑事法规经济犯罪法规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13838076530
联系人:谢国营
河南 郑州

诉讼判决3(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8年1月8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自己亲代理的案件   http://xgyzxzz.maxlaw.cn/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逸,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李超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张宝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商铺现已纳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向**公司送达通知要求**公司不得私自向经营权所有人进行回购。涉案商铺属于汽配大世界二期商铺,补偿方案正在制定,应以方案为准向涉案商铺进行补偿。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约定涉案商铺的交付时间为**年**月**日,至起诉时还未满6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回购时间。原审法院以签订合同的时间计算六年的回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按购买价的1.5倍回购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你,政府拆迁为不可抗力,***公司无法按合同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应由拆迁指挥部与经营权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相应补偿。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张宝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公司上诉理由所述本案商铺已纳入拆迁范围,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应在履行,既不是法定的不应在履行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约定的不应在履行的理由,且***也没有看到所谓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公司以此为借口逃避双方协议中约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商铺交付时间为**年**月**日,是事实认定错误。***认为,合同虽载明,商铺交付期限是**年**月**日,但双方约定自**年**月**日由上诉人托管经营商铺**年,***获得两年分红,购买商铺时间应自**年3月8日起算,已满六年,张宝丰有权要求大庄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购买商铺1.5倍的价款回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宝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庄园公司支付张宝丰522481.50元计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张宝丰、大庄园公司签订《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宝丰投入348321元取得中原汽配大世界内汽配区七排二号的商铺经营权;转让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大庄园公司向张宝丰交付商铺的期限是2012年3月8日;张宝丰前两年养铺分红59215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289106元,张宝丰购买商铺满三年后大庄园公司提供原价回购,或满六年后按1.5倍回购。当日,张宝丰、大庄园公司签订《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张宝丰委托大庄园公司对其受让的商铺进行托管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第一年、第二年的养铺分红分别为张宝丰投资商铺总款的8%、9%,总计17%。当日,张宝丰向大庄园公司转款289106元。现张宝丰购买商铺已满六年,遂起诉要求大庄园公司以348321元的1.5倍522481.50元予以回购。

原审法院认为:张宝丰、大庄园公司签订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虽载明,大庄园公司向张宝丰交付商铺的期限是2012年3月8日,但双方约定自2010年3月8日由张宝丰委托大庄园公司托管经营所购商铺两年,张宝丰分得两年养铺分红,故张宝丰购买商铺的时间应自2010年3月8日起算。至张宝丰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张宝丰购买商铺已满六年,故张宝丰有权要求大庄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张宝丰购买商铺1.5倍的价款回购,张宝丰虽向大庄园公司实际支付289106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大庄园公司托管两年的养铺分红59215元(348321×17%)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故该院认定张宝丰购买商铺的款额为348321元,从而对张宝丰要求大庄园公司支付522481.50元(348321×1.5)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宝丰522481.50元及利息(以52248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支付至522481.5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大庄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大庄园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宝丰所购买的系二期商铺,大庄园公司提供证据仅能够证明列入拆迁的范围是一期商铺,而二期商铺是否已经列入拆迁,大庄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按《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张宝丰购买的是商铺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且购买商铺的经营权是六年,自张宝丰委托大庄园公司托管商铺的2010年3月8日至张宝丰提起诉讼的2017年3月15日,已经年满六年,因此,大庄园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回购商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庄园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是大庄园公司的合同义务;商铺是否列入拆迁、如何补助,是商铺所有权人与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与仅享有经营权的张宝丰无关。综上,大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赞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5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3807653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