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岳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谢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某2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借款。约定的偿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5月4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李某1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显示李某2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岳某对该还款计划作了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约定的偿还时间到期后,李某数次要求其还款,被告和担保人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岳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记载为: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注:每月利息2万元,期限3个月,李某2、王某,2015.1月22号。
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记载为:本人李某2,身份证号:,因借李某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因资金问题需推迟还款,本人保证此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本金加利息。本人保证在未还款期间、电话保持畅通、随时能够联系上,在未还款期间由岳某担保。如未按时还款或一个月内联系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联系李某2还款,如未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岳某代为李某2还款,保证人:李某2,担保人:岳某,2016.5.4。
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转款流水两份显示,2014年12月18日李某向王某转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22日李某向李某2转款人民币29万元。
4、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在借款后从未还过本金及利息;王某1并非债务人,只是李某2让李某将款项打给王某1,由王某1再把钱给李某2;岳某就是岳某,二者是同一个人;转款只有59万元是预扣了一万元利息。
5、被告岳某到庭陈述称,我的曾用名叫岳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2、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借款,有《借条》、《还款计划书》及银行流水为证,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9元,原告认可系预扣了一万元利息,故被告李某2应当向原告李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岳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元,由被告李某2、岳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雪瑶
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
人民陪审员 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