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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谢国营
河南 郑州

诉讼经典判决1

添加时间:2018年1月8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自己亲自代理的案件   http://www.xgyzxzz.com/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及逾期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合同总价款为**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以上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公司为乙方,被告**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郑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郑州**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第11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12条约定:总工期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年**月**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不变。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的总体及节点进度安排,计划完工日期为**年**月**日。合同第25条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元。合同第30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根据甲方要求完成相关资料、配合甲方竣工备案,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后无息支付,并且乙方出具完整的保修金付款申请书、相应发票等资料。合同第130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年**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年**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年**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年**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年**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年**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六次共计**万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年**月**日前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结算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元工程款的请求。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对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也已经使用该工程,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且原告于**年**月**日已经交付该工程,故至**年**日两年保修期已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年**月**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逾期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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