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之规定,作为认定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因此,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存在不同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单以被执行标的为非货币资产(如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为例,各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亦有不同的地方司法指导意见、解答、会议纪要等。比如: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日期2013年08月21日)第10点:“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点第(1)、(2)小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施行日期:2013年08月06日)第九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前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只能就清偿或者分配余额受偿。分配方案审批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任一当事人。”
然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第77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已处置变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止问题》意见明确,拍卖价款依然在法院账户内,各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即“执行终结”时间应为案款分配发放之日,而并非案涉拍卖房屋拍卖裁定送达之日。本文将通过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6月10日,案涉房屋经本案执行法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期后经拍卖成交后向各方权利人送达拍卖成交执行裁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此转移。
在此期间案涉房屋的原抵押权人A银行向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B持有的债权向王某予以转让,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亦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王某即取得被执行人B的债权及从权利,同时亦获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基于被执行人B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抵押权登记,导致本案执行法院未能即时认定案涉房屋抵押权权属有关事宜,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案涉房屋抵押权权属情况、优先受偿情况等,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生效仲裁裁决书。随后王某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决书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及时向本案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款。
本案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随司法拍卖成交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对被执行人B的该项财产的执行已呈终局状态,故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为截止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不予支持王某除本金之外包含抵押权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仲裁费等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并优先受偿的主张。
随后,王某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王某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仲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裁判结果
本案执行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案执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按照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王某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仲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认定王某在本案中的优先债权金额。
三、分析
(一)如何认定“执行终结”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25条规定所列明“终结执行”情形可知,“执行终结”作为法定结案方式,可理解为已无法或不需要继续推进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第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均未将“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等列为“执行终结”的情形。并且,考虑到执行程序之繁琐,甚至部分执行案件出现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情况将会导致执行案件时间跨度长达两三年,在此期间各债权人的债权亦均未得到清偿。
故在此情况下,若径直以“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等情形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本质上产生阻却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债权参与分配的效力,既阻却此时间节点之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也阻却此时间节点之后新产生的债权参与分配。将会导致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出现利息损失、无法参与分配、无法清偿合法债权等情况,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有权参与分配时间节点问题
如前所述,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第77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已处置变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止问题》已形成一致意见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贵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执行通知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会议纪要执行“执行案款尚未发放则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因为案款分配发放的前一日。”由相关意见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涉及不动产司法拍卖的执行案件相关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点做出清晰界定,即应为拍卖案款分配之日。
综上,记载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书或《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未产生“阻却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债权参与分配的效力”,不应以相关执行裁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或送达之日视为“执行程序终结”。相关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案款分配发放前申请参与分配,依法应得到支持。
四、结论
回到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及上文分析,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在本案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只是变成拍卖价款后供执行法院进行下一步清偿分配。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且仍在法院账户内,仍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各债权人相关债权亦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故该案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和参与分配债权确立的时间节点,应为案款分配发放的前一日。对于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包括优先债权,均应计算至案款分配发放的前一日止。故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适当,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后撤销相关《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判决重新制作,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