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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添加时间:2026年8月6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执行执行监督 利害关系人 执行异议   http://xgyzxzz.maxlaw.cn/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8

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申请执行监督案

——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  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  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山西某甲煤业公司与某珑公司及债权人某信托公司  恶意串通,意在转移山西某甲煤业公司资产。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作为被  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 中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XXX〕 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复议申请 。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 高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乙煤业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 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北京二中院案涉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 适格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 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 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 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 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 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 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 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 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 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 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 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 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 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某乙煤业公司 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 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 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 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2条、第5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 定(2022年10月24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

2023年1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执行裁定

2023年9月25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调整

     本案打通了股东维权的新路径——被执行人怠于主张时,股东可“替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往,执行法院多以“非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股东异议,导致大股东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贱卖资产时,小股东只能“干瞪眼”。最高法在本案中明确:股东基于股权投资权益,在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剩余财产分配权时,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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