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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债权人即可申请参与分配?

添加时间:2024年3月29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xgyzxzz.com/

要旨提炼

本案中,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已经取得对崔西成的执行依据,并在咸宁中院处置崔西成案涉房屋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薛城区法院在执行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崔西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

湖北高院准许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亮所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有468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处置,并且还有其他资产),不足以推翻薛城区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亮。

被执行人:崔西成。

利害关系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

申诉人李亮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亮与殷永春、崔西成、湖北三国赤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旅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于2019131日作出(2018)1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判令:殷永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亮支付三国旅游公司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崔西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亮支付三国旅游公司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等。

因殷永春、崔西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亮向咸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咸宁中院于20201227日依法对崔西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新区××花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335.67万元。

案涉房屋被处置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向咸宁中院申请对查封的案涉房屋的处置价款参与分配。

咸宁中院审查认为,在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山东文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尔达公司)为主债务人,崔西成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文尔达公司在山东省××新区××路××西有国有土地使用权46819平方米,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125日,咸宁中院作出(2020)鄂12226号通知书,通知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对此,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提出异议称,其与崔西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薛城区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咸宁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请求准许其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

咸宁中院查明,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文尔达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薛城区法院于2017630日作出(2017)鲁040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7)鲁0403822号;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文尔达公司、华宇建筑公司、枣庄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崔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为378万元,薛城区法院于2017630日作出(2017)鲁040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7)鲁04031185号。两件案件中文尔达公司均为主债务人,崔西成均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文尔达公司在山东省××新区××××西有国有土地使用权46819平方米。

咸宁中院认为,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申请执行的两件案件,均有多名被执行人,且主债务人文尔达公司在山东省××新区××路××西有468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处置,并且还有其他资产。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亦未提交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故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申请执行的案件并非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并无不当。

2021年331日,咸宁中院作出(2021)鄂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的异议请求。

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准许其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

湖北高院查明,薛城区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71124日和201853日分别作出(2017)鲁0403822号执行裁定、(2017)鲁04031185号执行裁定,终结两案本次执行程序。

湖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系针对参与分配制度所作,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本案中,咸宁中院认为薛城区法院(2017)鲁0403822号、(2017)鲁04031185号两案的主债务人文尔达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为由,认定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不符合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条件,不仅与上述司法解释立法目的相悖,而且与湖北高院查明“薛城区法院(2017)鲁0403822号、(2017)鲁04031185号执行两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不符。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不符合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条件不当,结果应予纠正。

2021年621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咸宁中院(2020)鄂12226号通知书;三、准许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参与对崔西成财产的分配。

李亮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63号执行裁定,维持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0)鄂12226号通知书。理由是:第一,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在薛城区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主债务人文尔达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枣庄农商行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文尔达公司为该行股东,同时,崔西成将其在文尔达公司的股份质押给了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文尔达公司在注册地××枣庄市有40000平方米房产及468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文尔达公司每年有租金收入300万元。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在薛城区法院的执行案件之所以终本是与文尔达公司串通所致。第二,本案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情形,湖北高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剥夺李亮的辩论权,程序违法。第三,湖北高院隐瞒立案信息及合议庭成员名单,致使李亮2021510日、517日、629日、71日四次到湖北高院均无法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导致湖北高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对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63号案电子卷宗显示:该案收案时间为2021527日,结案时间为2021621日。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能否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已经取得对崔西成的执行依据,并在咸宁中院处置崔西成案涉房屋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薛城区法院在执行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崔西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湖北高院准许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亮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推翻薛城区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为原则,李亮以湖北高院未组织听证为由主张湖北高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李亮申诉反映的情况,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63号案收案时间为2021527日,结案时间为2021621日,李亮于2021510日、517日到湖北高院诉讼服务中心查询时,该案尚未立案,其于629日、71日到湖北高院诉讼服务中心查询时,该案已经结案。湖北高院复议审查中未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虽然程序有瑕疵,但李亮以此主张湖北高院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

综上,李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亮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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