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 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重庆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重庆某经贸公司向执行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经贸公司提供了原债权人重庆某信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某信托公司出具的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重庆某经贸公司受让了重庆某信托公司在(2016)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
重庆高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重庆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驳回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重庆高院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某信托公司已与重庆某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所提“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