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3838076530
首页
团队成员
执行新闻
执行案例
执行法规
执行文书
执行技巧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执行案例

执行新闻执行案例执行法规执行文书执行技巧执行研究刑事动态刑事案例犯罪状态取保候审自首知识刑事诉讼刑事法规经济犯罪法规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13838076530
联系人:谢国营
河南 郑州

强制执行被代持的股权

添加时间:2024年3月22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xgyzxzz.com/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案情介绍:

一、20135月,王某发起设立某融资公司,张某代王某持有某融资公司10%股权,王某为实际出资人。某融资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张某所持10%股权为代王某持有,某融资公司向王某出具股权证书。 

二、因张某与刘某纠纷,中院冻结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某融资公司的10%的股权。王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中院驳回王某的执行异议。王某向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中院认为:依据协议王某系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某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以16号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

三、刘某向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某融资公司名义股东为张某,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故以35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四、王某不服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为王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张某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王某申请再审主张其为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就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某将自有股份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王某在本院询问中提出的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12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此外,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某融资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某融资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实务总结:

一、作为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在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主张所有权时,能否执行到款项?

第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隐名股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需承担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由该隐名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此阶段一般债权人是一个防守者,需要考虑怎样排除隐名股东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第二,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无论在学术观点还是实务判例中,均未有统一结论,但正如本文所检索到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所以,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综上,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

二、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案涉股权并确认其对所有权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商事裁判规则中的外观主义及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对隐名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此时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故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诉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3807653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