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提炼
杨某某、颜某某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邀请郑某某为杨某某、颜某某夫妻拆除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某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某、颜某某见郑某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为了避免杨某某名下唯一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某、颜某某找到被告人姜某某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
姜某某在自己和杨某某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某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某、颜某某,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姜某某作为债权人,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某死亡,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颜某某赔偿郑某某家属因郑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 526.66元(不包括杨某某、颜某某已赔偿的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颜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某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某名下的唯一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某。
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某、颜某某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某某了解其与杨某某、颜某某借款及抵押情况时,三人均称案涉债权真实存在且已抵押给姜某某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某公安局分局。某公安局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经过多次询问,三人最终于2016年10月15日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某、颜某某取得了郑某某家属的谅解。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姜某某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均提出上诉,称其并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颜某某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国营律师法律分析与总结
杨某某、颜某某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伙同姜某某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颜二人仍指使姜作伪证,继续隐匿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杨、颜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姜某某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当以共犯论处。
本案关于“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表现: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本意是处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
2.“有执行能力”的时间应从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
3.被告人杨某某等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