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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的查封的认定 -杨某与某矿业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添加时间:2023年6月29日   来源: 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Tags: 谢国营律师 13838076530 http://www.xgyzxzz.com/   http://www.xgyzxzz.com/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执异701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杨某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

被执行人:赵某杰、李某江、沈某嘉、邓某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920日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3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

一、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669643.83元;

二、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利息(以2669643.83元为基数,从201610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830356.17元为限);

三、赵某杰、李某江、沈某嘉、邓某对某矿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赵某杰、李某江、沈某嘉、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矿业公司追偿;

五、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杨某负担9800元,由某矿业公司、赵基杰、李某江、沈某嘉、邓某负担50300元。

2019年417日,杨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65170号。202064日,法院查封某矿业公司所有的碎石15万吨。(2019)京010651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669643.83元,利息(以2669643.83元为基数,从201610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2830356.17元为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法院于2019830日发还杨某56577.63元,2020521日发还杨某68366元,2020619日发还杨某100000元。2020629日,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涉案碎石进行价值评估。2020721日,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向法院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碎石单价为63元/吨,总价为9450000元。

【案件焦点】

法院查封某矿业公司所有的碎石15万吨是否系超标的查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法院查封某矿业公司所有的碎石15万吨是否系超标的查封。现涉案碎石的评估价值为0450000元,且拍卖过程中,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和保照价最低为评估价的70%,一拍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额度最大为前次表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等各项金额的总和、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市场波动、柏卖保留价下浮比例等多素因款、法院对涉案碎石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时的情型。战装矿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手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表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过、担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下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者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专便执行的财产执行。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是指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不得明显超出其应当清偿的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金额,但该财产为不可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除外。这是比例原则在查封环节的体现,其制度目的是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比例原则,是指执行机构在能采取的各种执行手段中,应采取侵害最小的执行措施;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与造成的侵害成比例。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应当查明执行债权额、查封标的价额、查封标的能够分别查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

一、执行债权额

执行债务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权、约定利息、迟延履行债券利息等。对于持续计算的利息等债务,可以根据预计的财产得以处置的时间预留利惠。执行费用是指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网络询价费、评估费等。

在判断是否明超标的查封时,应将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一并计算在内。

二、被执行财产的价额

如何确定被执行财产的价值,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需在个案中分别对待。对于价值较高且执行机构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可以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法确定被执行财产的价额。如果被执行的财产存在优先受偿权或者该被执行的财产被轮候查封,应当在确定的价值中予以扣除。

三、明显超出的认定

由于被执行财产的估值可能不准、市场波动、执行债务随着利息的增长不断增加,其他债权人可能参与分配等因素影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使用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这一表述。如何判断“明显超标的额”,因财产类型、债务人不同也有所差异,只能在个案中分别判断。

四、除外情形

若被执行人只有一项财产且不可分时,即使该财产的价值明显超出其应清偿的债务金额,查封该财产也不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执行机构查封的某矿业公司所有的碎石15万吨是否系超标的查封。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669643.83元,利息(以2669643.83元为基数,从201610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830356.17元为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法院于2019830日发还杨某56577.63元,2020521日发还杨某68366元,2020619日发还杨某100000元。执行机构查封的碎石的评估总价为9450000元。考虑到在拍卖过程中,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和保留价最低为评估价的70%,一拍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最大为前次起拍价的20%。故法院查封涉案碎石并未明显超出本案未履行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等各项金额的总和。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市场波动、拍卖保留价下浮比例等多重因素,法院对涉案碎石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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