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施某辉
申请执行人:姜某如
被执行人:张某、黄某林
【基本案情】
姜某如诉张某、黄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某如依据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后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姜某如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成功拍卖了黄某林购买的位于海门市的房产。拍卖成交后,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苏0612执恢1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于2020年7月28日向债权人等当事人送达。
2020年8月3日,施某辉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该院于2020年8月8日作出(2020)苏0612执恢165号通知书,依法不准许施某辉参与分配。施某辉提出异议称,其与张某、黄某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0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20)苏068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查封了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案涉不动产。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过程中,明知拍卖标的有司法查封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审理法院,也未通知异议人。2020年8月3日,施某辉在知晓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启动分配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施某辉申请参与分配已过截止日期为由,通知施某辉不准参与分配。施某辉认为,其未能及时申请参与分配,系因无法及时知晓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进程,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标的物存在其他法院的司法查封,在处置过程中,理应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履行通知义务,而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未予通知,导致异议人未能及时响应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参与分配程序。现为保障异议人的债权和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执恢165号通知书,准许施某辉参与分配。
【案件焦点】
参与分配程序中,主持分配法院是否应当通知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辉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因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截止日期之后,故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法院书面告知不准许施某辉参与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辉的异议请求。
施某辉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申请人施某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性质,轮候查封在之前的查封措施未撤销或失效前不具有查封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性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处置案涉财产前并未撤销原有查封,该查封措施也并未因超过查封时间而失效,故施某辉申请的查封措施并未发生查封案涉房产的法律效力。至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处置案涉房产及制作分配方案时是否应当通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或者轮候查封的申请人施某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发出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后未通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且施某辉在财产处置时未依据其取得的执行依据及时申请参与分配,故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分配方案并无通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或施某辉的法定义务。现施某辉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符合参与分配资格的当事人之后,施某辉的参与分配申请依法不应支持,故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及驳回施某辉的异议请求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施某辉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辉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
【法官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是否应当主动通知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从上述规定看,参与分配应当依债权人申请启动,但上述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通知债权人参与分配,实践中也确有执行法院会主动通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从债权公平受偿角度,应当主动通知明知的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实践的做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使得本案是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以后审查类似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依申请启动,系由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性质决定的。申请参与分配其实就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在分配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强制执行请求权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行使,如果当事人不行使,系其自己放弃权利。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亦同,如果债权人不申请参与分配,特别是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知晓首封法院而不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系其自己放弃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所以,首封法院不应主动将其纳入分配程序。另外,在明知有轮候查封案件而不通知债权人参与分配,与债权公平受偿原则也不相违背。因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不同,执行系个案清偿,虽然在债务人作为个人时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公平受偿,但也仅是相对公平的受偿,无法与破产程序完全公平受偿相提并论。虽然知道有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而未通知,但就已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进行分配,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公平受偿。所以,不通知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具有理论正当性。但也有例外,如果轮候查封法院查封财产后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虽然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但是轮候查封法院通知了首封法院,系代替债权人作出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意思表示,此时首封法院应当通知轮候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本案中,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节点前,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没有主动申请参与分配,轮候查封法院也没有通知首封法院,故首封法院不将其债权纳入分配程序并无不当。通过本案的审查,提示相关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利参与分配,相关执行法院在轮候查封时应当主动通知首封法院或主持分配法院,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