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司法赔偿责任的要件分析
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对错误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将成为今后此类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本文主要围绕《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对错误执行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分析。
一、概述
错误执行司法赔偿是指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执行行为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院先后于200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已于2020年被废止),于2016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主要是在《国家赔偿法》及《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有规定的,以《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为准;《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无规定的,仍适用《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司法赔偿包括刑事司法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民事、行政司法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8规定提起的国家赔偿,其中就包括错误执行司法赔偿。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侵权主体为国家,在个案中具体表现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在错误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即为实施错误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
《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类似,错误执行司法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错误执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下面我们一一进行梳理。
二、要件分析
1、存在错误执行行为。
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是首要考虑且最为关键的构成要件。《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2条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错误执行行为进行了规定,前10项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几类错误执行行为,第11项兜底规定“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从该条可以看出,《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将错误执行分为违法执行和过错执行两类。从字面上看,违法执行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执行即执行行为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笔者认为,单纯区分某一具体的错误执行行为是属于违法执行还是过错执行意义不大,但这可以我们判断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提供一条分析路径。
判断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首先看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十分庞杂,因此全面细致的法律检索很重要。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确申字第01号金昌华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执行违法申诉案裁定书中,金昌市金川区法院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首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93478元为评估价162289元的57.6%,降幅为42.4%,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据此法院认定金川区法院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降价拍卖行为违法。
如果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根本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则需进一步判断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
在指导案例116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对被执行人土地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则称由于被执行人拖欠职工生活费、取暖费、医药费等债务,造成大量职工上访,故根据市长办公室会议的要求和最高院电话通知精神,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土地的查封。最高院赔委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就笔者理解,虽然决定书中并未指明,但最高院赔委会实际上是认为尽管丹东中院解封不违法,但是解封后未能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存在过错。
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中,只要检索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以像前述华西公司案一样,比较容易地就判断出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尤其是在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实务适用中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属于错误执行就会相对复杂。
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袁某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纠纷决定书中,袁某曾经向成都中院申请冻结铠佑公司对李某某等的债权,但因铠佑公司诉李某某等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正处于二审审理程序中,成都中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但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另案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该笔债权,并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袁某认为成都中院未冻结该笔债权属于错误执行。最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
关于损害事实,《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9条、14条、15条、16条、17条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等做了详细规定,本文不再详述。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赔偿作为最后的救济,损害事实应当是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最终确定的损害,在具体案件中一般是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作为判断标准。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通常损害事实也无法最终确定,不应允许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因此《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5条明确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第6条规定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期间提出的赔偿申请也不予受理。
但是执行程序终结也并非绝对的标准。如果已经穷尽救济途径,确定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即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仍应允许受害人申请赔偿。因此《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了3种特殊情形并兜底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以便法院在个案中审查是否存在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仍无法补救的损害事实。
在前述指导案例116号中,最高院赔委会也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本次《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5条中进一步将“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明确规定为允许执行终结前申请赔偿的特殊情形之一,也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终本”而非终结执行情况下申请司法赔偿案件提供了更明确的审查标准。
3、错误执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因果关系的审查,实质是要审查损害事实实质是什么原因造成。对于并非因法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由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系因其他主体的行为所造成,应由相应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2条、13条列举的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法院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评估或者拍卖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也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这一问题,也可以从司法赔偿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角度去理解,即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执行工作人员,如果损害是因其他主体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所造成,不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并未将主体要件作为单独的构成要件讨论,故放在此处。另外,还可以从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角度去理解。从《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2条、13条的行文表述上看,笔者认为这两条其实是从免责事由角度去规定的,把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免责事由和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并列在一条中进行规定。
即便不存在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也并不意味着错误执行行为与损害事实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也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最高法委赔监172号童某某等与贵阳省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纠纷决定书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因贵阳中院违法拍卖被撤销,被执行人因执行时间延长而承担了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因此申请贵阳中院赔偿。最高院赔委会认为:“童某某、何某某未依法及时履行(2016)黔01民初8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童某某、何某某飞拒绝履行调解书的行为,是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根本原因。因此,贵州中院的执行行为与申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最高法委赔监279号李某某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纠纷决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因四平中院延迟立案的错误执行行为申请赔偿。虽然最高院赔委会认为“四平中院迟延立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时,粮机厂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应当对李某某债权未受偿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最高院赔委会同时也认为“李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未提供粮机厂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亦应对其债权未受偿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该案最终李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另外还有些案件中,法院以损害实质是因被执行人缺乏清偿能力所造成为由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某类错误执行行为与某项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注重个案审查。比如法院延迟立案的错误执行行为和未能执行到位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前述李某某与四平中院的案件中,四平中院承担责任,是基于李某某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本是有清偿能力的事实,因此认为延迟立案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假设李某某在申请执行之时,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确认无可供执行财产,赔委会很可能就会认为损害实质是由于被执行人本身缺乏清偿能力所造成,法院的延迟立案行为就和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结语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的实施为在执行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寻求最后的救济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同时对于规范法院执行行为、督促法院依法执行也有重要意义。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陷入停滞,其中有案件可能确实是因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所造成。另外,在部分案件中也确实存在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权益受到损害并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司法赔偿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不应该被遗忘和忽视,也正因为这是最后的救济途径,我们更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